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李黎,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85********,汉族,专科毕业,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街道**路**号**栋**单元**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桂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91********,回族,中专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住昆明市**小区**栋**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9********,汉族,大学本科,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花园**栋**单元**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乡**村委**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95********,汉族,大学本科,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街道**道**幢**单元**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9********,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镇**村委**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31982********,汉族,初中,,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县,住**庄街道**庄**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黎、桂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因之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云******奔驰轿车车辆受损修复后找到被告人李黎,欲通过“做保险”的形式将蒋某某车辆损坏配件换成原车配件,后李黎通过联系被告人桂某某,由桂某某购买该车的二手配件,将原车上的配件更换为二手配件,为防止事故损失过大,将奔驰车的安全气囊人为阻断。同时,桂某某找他人借轻型自卸货车一辆为“做保险”做准备。
2019年4月25日,桂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云******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马某区**庄街道小青山路段,同时安排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云******奔驰轿车故意追尾王某甲所驾驶的云******轻型自卸货车,人为制造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下车离开现场,并按照桂某某安排,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蒋某某秘书,被告人王某某冒充蒋某某的司机并顶替余某某为奔驰车驾驶员报警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报险,2019年4月30日,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曲靖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涉案价值人民币295494元。
被告人蒋某某、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前保险杠及附件总成、左右大灯、保险杠骨架、发动机冷却箱、冷凝器、上横梁、电子扇、牌照底座、巡航系统、引擎盖;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报案材料、保险报案记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徐某某、刘某甲、赵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黎、桂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车辆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手机效验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黎、桂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为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295494元,数额巨大,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七名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黎、桂某某、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四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桂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鹏飞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黎、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马某区看守所;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U盘一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随案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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