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过“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5月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威市**街道**农贸市场一楼停车场将被害人钱某停放着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
2、2020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威市**街道**社区**街**花园对面公路边行道树下将被害人包某某骑去扫地的人力三轮车盗走,后将车骑到宣威市宛水街道通站路徐某某的废旧收购点以60元的价钱出售给徐某某。经鉴定,被盗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元。
3、2020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威市**龙街道**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停车场楼梯口处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及三轮车上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二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文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南省宣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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