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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8XXXXXXXX,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昆明市官渡区XX路XX城XX幢XX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宣威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送宣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宣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集车辆违章信息后交由杨某龙(另案处理)帮忙处理,目的是当事人不用到场、只罚款不记分,后杨某龙与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宣传中队辅警陶某、罗某、李某、杨某芳、顾某某、夏某某(六人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该六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对李某某提供的车辆违章信息违规进行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杨某龙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的情况下,事后多次给予杨某龙及其同伙财物共计142万余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4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玲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昆明官渡区xx路xx城xx幢xx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退缴的涉案款13万元,现暂存于宣威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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