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91********,汉族,大学文化,姚某某****收费员,云南省楚雄市人,住姚某某栋**镇**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不适宜羁押,同年2月1日被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8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7日、9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7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高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的储蓄金610元。
2.2019年6月12日18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刘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的储蓄金3000元。
3.2019年6月20日12时41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凤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800元。
4.2019年6月24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王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00元。
5.2019年7月2日12时52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张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770元。
6.2019年7月8日18时27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关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430元。
7.2019年7月10日18时14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苏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675元,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苏发香社保卡内转入600元。
8.2019年7月10日18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厉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25元。
9.2019年7月16日7时42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杜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313元。
10.2019年7月16日18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刘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000元。
11.2019年7月17日17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毕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360元。
12.2019年7月23日18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张某甲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560元。
13.2019年7月31日7时47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徐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2035元;同年8月1日13时49分,被告人李某某用同样手段再次盗刷了徐某某社保卡内储蓄金995元。
14.2019年8月3日17时46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胡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的储蓄金360元。
15.2019年8月3日17时46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张某乙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30元。
16.2019年8月7日12时49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王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720元。
17.2019年8月7日14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白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的储蓄金230元。
18.2019年8月10日12时42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王某甲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的储蓄金1750元。
19.2019年8月10日12时43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包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的储蓄金200元。
20.2019年8月10日12时44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杜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的储蓄金100元;同年8月23日18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同样手段盗刷了杜某某社保卡内储蓄金77元。
21.2019年8月16日7时33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高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的储蓄金420元。
22.2019年8月27日23时34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石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的储蓄金5203元。
23.2019年9月2日19时23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郭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2500元。
24.2019年9月5日0时43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徐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270元。
25.2019年9月10日18时07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倪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300元。
26.2019年9月12日18时36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石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00元。
27.2019年9月19日14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武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100元。
28.2019年9月24日14时33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杨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270元。
29.2019年9月25日10时52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乘林某某在收费窗口用社保卡刷卡减免医药费后正准备交现金时,盗刷林某某社保卡内储蓄金760元。
30.2019年9月27日15时41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乘陈某某在收费窗口用社保卡刷卡减免医药费不备时,盗刷了其社保卡内储蓄金2000元。
31.2019年9月29日1时22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郑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90元。
32.2019年9月30日16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李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85元。
33.2019年10月3日10时37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乘龚某某在收费窗口用社保卡刷卡减免医药费不备时,盗刷了龚某某社保卡内储蓄金2100元。
34.2019年10月4日13时0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吴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300元。
35.2019年10月18日18时36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腾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200元。
36.2019年10月26日18时18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张某丙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220元。
37.2019年10月31日1时11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郭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960元。
38.2019年11月4日16时38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郭某甲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150元。
39.2019年11月7日20时08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杜某某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400元。
40.2019年11月11日18时42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张某丁遗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2500元。
41.2019年11月22日13时31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某****收费室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蓝牙连接自己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了俞某某忘在收费室的社保卡内储蓄金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易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凤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38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家裕
检察官助理:夏瑞琳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姚某某栋**镇**村**号,联系电话:1398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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