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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云龙县诺邓镇**路从**广场往兰坪县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杨某某驾车行驶至**路与**线交叉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由**路往**线**方向行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由赵某某电话报警至云龙县公安局,经民警调查,在现场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随后被带至云龙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经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7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2.80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巧霞

                                 检察官助理:段自焜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1*******。

2.侦查卷宗二册、本院提起公诉案件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未

提附带民事诉讼。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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