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九江市柴桑区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6月5日、同年6月12日被柴桑区公安局与本院取保候审。h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九江市柴桑区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6月5日、同年6月12日被柴桑区公安局与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不满柴桑区涌泉乡枫树村村委会选址在该村4组堰边山上修建公益性墓地。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吴**(已判决)、吴**(已判决)、吴**(已判决)、吴**(已判决)等人前往该处采取手持木棍或手推、脚踹的方式将在建公墓的挡土墙推倒损毁。经柴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涌泉乡枫树村公益性墓地挡土墙及基础被损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8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收条等;2. 证人吴**、叶**、吴**证言;3.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占胜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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