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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95********,哈萨克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乌苏市**,住乌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4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时间到期,2020年3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由乌苏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其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4日、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7月3日经检察长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04时25分,被告人加某某驾驶新G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乌鲁木齐路**路路口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停驶由张俊驾驶的警车碰撞肇事,致两车受损。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所【2019】毒检字第08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19.34mg/100ml。被告人加某某负此事故得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涛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住:乌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7367118272。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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