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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为义县义州**街**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辽G****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着义县锦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县大凌河桥南(义县阜锦线76KM+100M),遇到交警纠违,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毫克。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8毫克,被告人郑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别材料,血样采集截图、尿样采集截图,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VIN码,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娟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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