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振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6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旅店内,容留石某某与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石某某与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秦某某与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秦某某与芦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嗣修
代理检察员:高 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丹东市振兴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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