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一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住襄汾县**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襄汾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襄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襄汾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情人关系。2019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约被害人李某乙到其家中见面。见面后两人因故发生争吵,李某甲持其家中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李某乙,致其右胸部受伤。后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送往医院,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单刃锐器作用于身体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玲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作案工具(刀)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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