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4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临江市大湖街,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夜间,被告人乔某某在临江市兴隆街4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三轮电动车电瓶10块,于次日卖于韩某某废品收购站。经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价格为670元。
2020年8月1日夜间,被告人乔某某在临江市万泰豪庭正门浩欣水果店旁,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三轮车电瓶4块,于次日卖于韩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鉴定价格为320元。
2020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乔某某在临江市兴嘉地产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于某三轮车电瓶5块,于次日卖于韩某某废品收购站。经鉴定价格为190元。
综上,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三次,数量19块,价值人民币1180元。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辨认笔录;(五)现场勘查笔录;(六)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任卿君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卷宗两册,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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