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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9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某某,住江西省万某某**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7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某某,住江西省万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油罐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9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油罐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9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晏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戴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温州东码头以4200-43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柴油,再提价10元/吨销售给吴某某等人,由吴某某下单并安排司机到戴某某指定的地点装油,过磅后吴某某将柴油款转至油老板提供给戴某某的银行账号。经查,2017年8月7日,吴某某通过妻子黄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卡号62155817140********)向戴某某提供的郑某某农业银行帐户(卡号62284803394********)支付柴油款346300元,2017年8下旬开始戴某某又先后四次向吴某某销售柴油120余吨,销售金额50余万元。

吴某某自2016年12月起先后购买三辆油罐车(车牌号码为豫QC****、豫QC****、豫QD****),聘请司机从事运输业务。2017年8月开始,吴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戴某某、赵某某、沿海码头等处购买柴油,安排司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负责运输,提价290-320元/吨销售给晏某某、王某某等人。经查,吴某某向戴某某支付油款共计346300元,向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尾号4077)支付油款共计334000元。另外,其向晏某某销售柴油共计1429200元,向王某某销售柴油共计106660元。

李某甲、李某乙自2017年8月起给吴某某跑货运,驾驶豫QC9857油罐车。2017年8月下旬至2017年9月8日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吴某某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四次为其运送四车柴油(即从戴某某处购得的四车柴油)销往万载晏某某处,四车柴油重量为12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53万元左右,其中有21万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收取现金,其余油款由晏某某转账给吴某某指定的账户。

晏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7年8月以来多次在吴某某处购买柴油再提价20-30元/吨销售给朱某某和王某甲(已判刑)。经查,晏某某向吴某某支付油款共计1429200元,其中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帐户向吴某某妻子黄某某工商银行帐户(卡号62155817140********)支付油款175600元,通过曾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卡号62268220154********)向吴某某提供的黄某农村信用社帐户(卡号6230591871*********)支付油款11次,共计1043600元,向吴某某聘请的油罐车司机李某甲、李某乙支付现金21万元。另外,其向朱某某销售柴油共计436900元,向王某甲销售柴油共计28万余元。

朱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成立江西**燃料油有限公司,获得燃料油经营许可,之后利用所办的手续进行成品油购销业务。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朱某某从晏某某等处购买柴油,再提价100元/吨销售给万某某的小型油罐车司机汪某某、李某丙、宋某某等人,小型油罐车司机再将柴油销售给货车、挖机等使用柴油的车辆。经查,朱某某从晏某某处总共购买了436900元的柴油,均通过其农商银行帐户(卡号62268288154********)分四次转至晏某某提供的曾某某农商银行帐户(卡号xxxx6)。另外,其向汪某某、李某丙、宋某某等人销售柴油共计435330元,其中,向汪某某先后销售了14次,销售总金额为160970元;向李某丙先后销售了15次,销售总金额为203350元;向宋某某先后销售了6次,销售总金额为71010元。

另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于2017年9月8日晚万某某城荷花塘路段被抓获;吴某某于2017年9月13日晚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名人商务酒店被抓获,戴某某、晏某某、朱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六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朱某某储油点、王某甲储油点、李某甲驾驶的豫QC****挂式油罐车内提取的疑似油样品中均检出柴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晏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丙、汪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4、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晏某某、朱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柴油;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在非法销售柴油仍提供帮助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六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吴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此外,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戴某某、晏某某、朱某某系投案自首,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菁婷

2019年1月9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附其他证据材料25张、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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