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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字(2020)第12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路,住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家属院某单元某楼,系某某某某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楼层主管。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7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裴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号陕E*****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某路某某小区门口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的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初查,裴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渭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0】毒检第0126号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均已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宝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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