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朱守真、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费朋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系同村村民,2019年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宋某甲与其家人在家吃饭喝酒时,与被告人宋某某在微信上发生对骂,被害人宋某甲很生气,就去本村被告人宋某某家找宋某某,因被告人宋某某不在家,被害人宋某甲便在宋某某家门口大骂,被宋某某的叔伯哥宋某乙劝阻后,宋某乙开车拉着被害人宋某甲去找被告人宋某某。在走到本村村民宋某丙家门口时,遇见了开车回家的被告人宋某某和该村村民宋某丁,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二人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的面部和身上,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宋某甲的左眼等处打伤,后被人拉开。被害人宋某甲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准备去打被告人宋某某时,被人将砖头夺走,被告人宋某某、宋某乙、宋某丁与被害人宋某甲又发生撕扯,对被害人宋某甲身上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被害人宋某甲左眼等处被打伤,造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并眶内积气、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并皮下积气、右肘部及左肘部有两处皮损。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甲左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双肘部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原阳县路寨乡**村的粉丝厂被原阳县公安局路寨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巧丽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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