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专用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津县大曹镇董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北向南转弯的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两车损坏。2019年10月29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存在矛盾纠纷,事故形成原因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方荣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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