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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聊城市东昌府区**村农民,住**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9年8月19日主动投案后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晚,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的**餐厅内,因被告人温某某同村之人白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在张某利等人离开时,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白某甲(此五人均另案处理)将张某某一方人员拦下,持暖瓶、酒瓶等将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常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泉清

检察官助理:康军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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