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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市**镇**村(原某某村)马某某组贵州省兴某市**镇某某营,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兴某市下山镇马乃屯村小地名滑石板处的荒山上开荒烧草,因防护不当,于当日11时许引发滑石板处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地类为有林地,过火面积为9.95公顷(149.25亩),树种为杉木、桦木、青冈、香樟、桂花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随案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陶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毛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田间用火烧杂草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参与救火。在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陈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贺传祥

                              书 记 员:  高红开

                               2020年6月11日


1.被告人现在贵州省兴某市新龙场某某营。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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