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21967********,汉族,专科毕业,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河北省宣化县苗某某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苗某某要给湖北国电汉川电厂供应电煤,苗某某与其公司刘某某等人一起来临汾考察电煤,苗某某通过煤炭个体户芮某某介绍认识了山西晋能新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李某甲称其朋友美科隆公司被告人倪某某可以满足苗某某的供煤要求。2014年9月18日李某甲引领苗某某等人来到了尧都区金瑞源洗煤有限公司见到倪某某,倪某某谎称金瑞源洗煤厂的其自己的厂子,每天可以加工1000余吨洗煤,两个厂区现存煤二三万吨,使苗某某等人充分相信了倪某某的供煤实力。当天,在位于尧都区解放东路的倪某某设立的美科隆公司办公室,倪某某与苗某某代表双方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9月倪某某发运4000吨发热量在5700大卡电煤到汉川电厂,2014年10月份发运8000吨发热量在5700大卡电煤到汉川电厂。合同签订后,苗地煤业公司给美科隆公司幢预付煤款及车皮计划定金50万元。倪某某将50万元分别用于偿还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债务及个人消费之后倪某某以未批下车皮计划,没有所需配煤为由,推脱不给苗某某方发煤以致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份发运4000吨煤未履行。2014年9月,苗某某委托许某某、张某某各批下一列10月份的车皮计划,苗某某要求倪某某给站台上煤,但倪某某以多种理由推脱不给上煤。在明知苗某某已批了10月份车皮计划的情况下,2014年10月18日,倪某某以美科隆公司名义与晋能鑫宸公司签订代发协议,由晋能鑫宸公司李某甲批下2014年10月28日车皮计划,但是倪某某仍然不给上煤。苗某某为了不在汉川电厂失去信誉,委托李某甲为了其联系了蒲县高某某的煤炭,苗某某付给了高某某20万元煤款,在李某甲的协调下,倪某某至给付了高某某10万元煤款再不便支付,无奈苗某某又从其它煤场凑齐了一列煤于2014年10月28日发运到汉川电厂。事后,苗某某和李某甲要求倪某某将40万元煤上到临汾北站,倪某某称自己没有煤,也不给苗某某退还40万元。至今,倪某某未给苗某某退还40万元煤款。
2015年6月份,被害人王某甲通过霍州人郭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倪某某,王某甲需要6000大卡以上的电煤发往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东头煤场,倪某某谎称每月可以给王某甲发往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东头煤场电煤1万吨。取得了王某甲的信任。2015年7月15日,在倪某某设立的美科隆公司办公室与王某甲签订供煤协议,王某甲给倪某某农行账户转预付款16万元。当天倪某某将15.7万元取现,倪某某以多种理理由推脱不给王某甲购买。2015年10月22日倪某某以无资金垫付运费为由,通过郭某某向王某甲借款2万元,于是王某甲给倪某某农行账户转款2万元。2015年11月9日倪某某给王某甲发一车煤,王某甲给倪某某付款1万元。2015年11月20日。倪某某给王某甲发一车煤,王某甲给倪某某付款1.367万元。后来倪某某逃避不见,至今未给王某甲退还18万元。
2015年9月份,被告人倪某某谎称其是临汾市新西洗煤有限公司股东,有发运高硫主焦煤的实力,骗取了深圳市隆源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的信任。2016年5月6日倪某某以美科隆公司名义与隆源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6年5月9日,隆源盛公司转给美科隆公司账户订煤金30万元。2016年5月10日,美科隆公司账户给窦某某工行账户转账199825.42元,次日由窦某某工行账户转给临汾市太平洋保险财险公司杨某工行账户187000元,其余款由倪某某消费。2016年5月11日,杨某工行账户转给张某农行账户186000元用于偿还2015年12月份洪桐县席某某给倪某某的投资款,杨某将1000元取现交给杨某某,用于支付倪某某租赁杨某某的场地费。2016年5月13日每科隆公司账户给倪某某窦某某工行账户转账20000元,当天由窦某某工行账户转给河北省邯郸市尚某某账户15000元,其余款由倪某某消费。2016年5月24日,美科隆公司账户给窦某某工行账户转款8万元,由倪某某取现消费。倪某某以多种理由推脱不给隆源盛公司宋某某发煤,也不给隆源盛公司退还30万元预付煤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合同诈骗他人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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