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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69********,汉族,小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号,现住该村。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2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将田某某停放在唐县东环盛世豪庭小区门口的白色奔驰GLC300型越野车(车牌号为冀******)后备箱玻璃砸碎,盗窃后备箱内公司资质一套、萨克斯一个。

2、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唐县天鹅湖小区西侧的一辆长安CS75越野车(车牌号为冀******)后玻璃砸碎,盗窃后备箱内三瓶梦之蓝白酒、两瓶竹酒、一箱内部招待酒、两条苏烟等物品。

3、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唐县风景天成北门西北角的黑色宝马(车牌号为苏******)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两套蚕丝被,两瓶五粮液。

4、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将袁某某停放在唐县县直幼儿园东侧停车位上的黑色宝马X5(车牌号为冀******)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个双肩背包和若干衣服等物品。

5、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臧某某将周某某停放在公园一号门口北边50米的路虎车(车牌号为晋******)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两瓶剑南春酒等物品。

6、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将邵某某停放在唐县中山新城门口的面包车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的电焊机、电钻、水平仪、手工工具、斧子等工具。

7、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将徐某某停放在唐尧公园西门马路上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鲁******)后备箱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膏药、收音机等物品。

8、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将邸某某停放在唐县枫景天成55号底商办公室对面的一辆黑色路虎牌越野车(车牌号为冀******)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两瓶五粮液白酒,一箱白酒和若干条细支荷花香烟。

9、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将赵某某停放在唐县北环三岔口路南“老高电焊厂”内的冀******半挂车上的两块电瓶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多人车辆毁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亚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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