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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臧某某(曾用名岳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务工,户籍地临沭县**镇**村**号,现住**处。2002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东,翻窗进入周某某经营的**烧鸡肴肉店内,使用叉子撬开一楼吧台抽屉,窃取抽屉内现金60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400余元)、吧台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元),共计8000余元。赃款自肥,赃物变卖后自肥。

2、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东南角**体育门前篮球场,趁于某某打球时不备,窃取其放在篮球架旁台阶上黑色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案发后,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周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蓓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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