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2923号
被告人臧某原,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庄**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臧某原至濉溪县加油站纳木错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乙、郭某某熟睡之际,盗窃王某乙华为牌畅想10plus手机一部、郭某某华为牌畅享9手机一部,以650元将两部手机出售给他人,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8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王某甲证言;
被害人王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臧某原的供述和辩解;
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
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883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臧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检察官助理:唐小利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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