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05241996********,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谭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共谋向被告人胥某某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而后由张某某与被告人胥某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进行交易。当日19时许,谭某某、张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叙永县叙永镇与被告人胥某某进行交易,被告人胥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陶环路与西大街交汇路口的“贸易公司”楼房附近贩卖给张某某10克毒品海洛因。谭某某、张某某购得毒品后乘车返回兴文县,在宜叙高速石海收费站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0.13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谭某某、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送检材料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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