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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长文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胡长文,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号。1989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8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长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某晚,被告人胡长文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村**号刘某某暂住房外,用毛竹伸进窗内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的蓝色女式包1个。

2019年12月某晚,被告人胡长文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村寺庙附近邵某某搭建的菜地棚屋外,伸手进屋窃得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9年12月下旬某晚,被告人胡长文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村**号王某某暂住房外,伸手进屋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黑色女式包1个。

综上,被告人胡长文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胡长文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被民警盘问时,即主动、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胡长文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长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长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长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长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阳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胡长文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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