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胡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17日二次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湖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等为由,以虚假的收据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在武汉市硚口区、江汉区、汉阳区等地,先后骗取朱某甲、朱某乙、阮某某等十五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80余万元。
1、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朱某甲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后返还本息人民币20余万元,致被害实际损失人民币110余万元。
2、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朱某乙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后返还本息人民币416.1万元,致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333.9万元。
3、2019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阮某某借款20万元,后返还本息人民币2万元,致被害人实际损失18万元。
4、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汪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返还本息人民币6万元,致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34万元。
5、2011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高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后返还本息人民币24万元,致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6万元。
6、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曾某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返还本息人民币6万元,致被害实际损失人民币44万元。
7、2019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芦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返还本金或利息。
8、2018年12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返还本金或利息。
9、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返还本金或利息。
10、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邱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返还本息人民币8万元,致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2万元。11、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邱某乙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未返还本金或利息。
12、2017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返还本息人民币20万元,致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80万元。
13、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曾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返还本息人民币1.9万元,致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8.1万元。
14、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返还本金或利息。
15、2016年8月15日,被害人凌某某从被害人韩某某处受让其对被告人胡某的人民币10万元债权。被告人胡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害人凌某某开具相应收据,未返还本金或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破案经过、借据、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阮某某、韩某某、高某某、曾某甲、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鄢某甲、鄢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九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