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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蒙自县,住蒙自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2日晚,被害人张某某与李某甲系呈贡区斗南村农资市场**休闲会所员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打电话告知其表哥袁某甲自己被打一事,袁某甲、袁某乙两人邀约被害人袁某丙、邓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等人陪同张某某到斗南村东区**号**楼宿舍收拾东西,在宿舍遇到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会所员工)。张某某、袁某丙等人便对李某乙、李某丙进行殴打。张某某、袁某丙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胡某某想为被打同事出气,遂从裤包里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将张某某、袁某丙、邓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刺伤。经鉴定:袁某丙、邓某某为重伤二级;杨某某、孙某乙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孙某甲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丙、邓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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