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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牟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博友林,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3********581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曾用名牟加庆,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3116,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牟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月,被告人胡某、牟某多次向澧县、石门县等地区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被告人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结晶约7.3g、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粒,共计贩卖毒品28次;被告人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次约3.3g。

2019年8月28日,石门县公安局民警在澧县好润佳超市将被告人胡某当场抓获,并从胡某身上及租房处查获四小袋毒品疑似物及毒品包装袋、吸毒工作等。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约1.04g。经检测,冰毒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一)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5月5日,胡某在澧县金华豪园一宠物店旁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价格向吸贩毒人员何某某贩卖约0.4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2019年8月15日,胡某在澧县**街**段十字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贩毒人员何某某贩卖1粒麻古和重约0.3g冰毒。

3.2019年8月16日,胡某在澧县金华豪园小区外垃圾站边以200元价格向吸贩毒人员何某某贩卖1粒麻古和重约0.2g冰毒。

4.2019年8月21日,胡某在澧县华联住宅13楼以300元价格向吸贩毒人员何某某贩卖1粒麻古和重约0.3g冰毒。

5.2019年8月24日,胡某在澧县华联住宅15楼以200元价格向吸贩毒人员何某某贩卖1粒麻古和重约0.1g冰毒。

6.2019年8月27日,胡某在澧县华联住宅楼以200元价格向吸贩毒人员何某某贩卖1粒麻古和重约0.1g冰毒。

7.2019年8月26日,胡某在澧县国土局资源局门口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1粒麻古和重约0.2g冰毒。

8.2019年8月28日,胡某在金华豪园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约0.2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9.2019年5月24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0.2019年5月26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1.2019年5月30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2.2019年6月2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3.2019年6月7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4.2019年6月10日,胡某以48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5.2019年6月15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6.2019年6月17日,胡某以511元价格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7.2019年6月23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8.2019年6月25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9.2019年6月30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0.2019年7月2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1.2019年7月6日,牟某微信转账431元找胡某购买毒品,因胡某害怕被查获未向牟某贩卖,此次交易未成功。

22.2019年7月17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3.2019年7月20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4.2019年7月26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5.2019年7月31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6.2019年8月1日,胡某以431元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3g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7.2019年8月6日,胡某以300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2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28.2019年8月17日,胡某以300价格向牟某贩卖重约0.2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二)被告人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6月10日,牟某从胡某处购得毒品后在石门县三江口路旁以54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赖某某贩卖重约0.3g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2019年6月17日,牟某从胡某处购得毒品后在石门县**镇广场处以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约0.3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3.2019年6月30日,牟某从胡某处购得毒品后在临澧县**镇以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约0.3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4.2019年7月2日,牟某从胡某处购得毒品后,在石门县白云山林场附近以620元价格向赖某某贩卖重约0.3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5.2019年7月6日,吸毒人员赖某某微信支付431元向牟某求购毒品。因牟某未在胡某处购得毒品,此次交易未能成功。

6.2019年7月17日,牟某从胡某处购得毒品后,在澧县**庙三叉路口附近以570元价格向赖某某贩卖重约0.3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7.2019年7月20日,牟某从胡某处购毒品后,在石门县财政局加油站附近以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伍某某贩卖重约0.3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8.2019年7月26日,牟某从胡某处购买毒品后,在石门县**镇以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赖某某贩卖重约0.3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9.2019年7月31日,牟某从胡某处购得毒品后,在石门县**镇政府以7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伍某某贩卖重约0.3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10.2019年8月1日,牟某从胡某处购得毒品后,在石门县皂市水库附近以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赖某某贩卖重约0.3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11.2019年8月6日,牟某从胡某处购得毒品后,在澧县澧阳公路旁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赖某某贩卖重约0.3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12.2019年8月17日,牟某从胡某处购得毒品后,在石门县维新仙阳楼酒店附近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伍某某贩卖重约0.3g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吸贩毒人员何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2.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毒品取样、称量笔录等;4.视频资料;5.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牟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牟某在各自贩卖毒品的行为中均起到积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28起,其中第21起系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牟某贩卖毒品12起,其中第5起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牟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刚

检察官助理:徐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牟某现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附卷移送;

4.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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