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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等人涉黑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胡某,绰号“伟哥”,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2014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1月13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阎王”,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镇**村街**号。2012年9月28日,因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爆炸性物质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案发时因未满十六周岁不执行)。2017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0月23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老本”、“老碰”,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村**组**号。2017年1月14日,因故意伤害、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1月15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东哥”,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11月8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疯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乡街**街**号**号。2016年12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康区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7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和平”、“挺跳”,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0月22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狗君”,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广场**栋**室,现住南康区**街道**房**栋**单元。201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局处以罚款;2016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定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9日,被江西省定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5同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0月19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小区。2018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0月19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楠憋”,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小区**室。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0月19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小江”,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庄组**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1月20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威憋”,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楼**单元**室。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0月19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2017年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3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严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申某、钟某某、江某某、刘某某、林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胡某自2008年大学毕业后在南康城区混迹社会,通过与他人合伙经营KTV、酒吧等娱乐场所结识了“社会混混”,营建了自己的朋友圈;通过实施打砸陈某乙出租车等行为在南康社会积攒“名气”,特别是胡某于2013年结识被告人严某某后,通过严某某网罗其同学、校友,逐步形成了自己的社会势力。2014年12月,胡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康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胡某拉拢、纠集被告人严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申某、刘某某、钟某某、江某某及朱某甲(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吸纳被告人钟某某、林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蓝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加入非法组织,以南康区**街道东山桥头的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担保公司”)为主要据点,形成了具有明显黑社会性质特征的犯罪组织,采取非法拘禁、殴打及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方式进行暴力收债,授意、教唆或直接带领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强迫他人吸毒、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心理恐慌,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特征。该组织以胡某为组织者、领导者,通过不断吸纳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一个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分工明确、纪律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层级清楚。胡某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内部具有绝对的权威;严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系该犯罪组织中的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郑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申某、刘某某、钟某某、林某、朱某甲、刘某某、蓝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为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分工明确。胡某负责组织事务的策划和指挥,负责确定暴力收债对象,通过开设赌场、暴力收债、放高利贷等方式为组织提供经济来源,同时为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善后处理;严某某、钟某某根据胡某的指令,带领组织成员负责暴力收债、看护赌场;梁某某担任组织会计,负责管账及记数;刘某某负责打探债主下落,联系债主。

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惯例:1.服从命令、互相帮助;2.在腾辉担保公司统一保管铁棍、砍刀等作案工具;3.为组织成员外出收债提供车辆保障;4.组织成员大多数为吸毒人员,对于非吸毒人员则强迫其吸食毒品;5.严格纪律,对于执行看守债主不力的组织成员予以训斥、惩戒。

(二)经济特征。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获取的非法利益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为组织成员提供非法获利的机会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该组织以胡某带领组织成员通过地下收债业、开设赌场、放高利贷,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并以此支持、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2015年期间,胡某开设腾辉担保公司,利用其购买地下六合彩所获得的20余万元作为公司资金,放高利贷,并安排组织成员为公司收取债务、为南康城区的其他担保公司及个人揽取收债业务,非法获利100余万元。2015-2016年期间,该组织在**开设赌场,通过开设赌场及在赌场内放高利贷,非法获利50余万元。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开办担保公司及揽取收债业务等方式获利,聚敛了上百万的财产,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不惜用重金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如用于为组织成员发工资,提供毒品给组织成员吸食,准备作案用的铁棍、砍刀、车辆等;带领组织成员到南康城区各大娱乐场所奢侈挥霍消费、吃喝玩乐,为组织成员送医治疗及为服刑人员缴纳生活费用,继续网罗社会上的闲散人员以壮大其犯罪组织等。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

该组织在萌芽、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在胡某的直接组织、指挥、策划和授意下,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强迫他人吸毒等犯罪活动30起。

该组织或成员还实施了以下9起违法行为: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胡某带人来到南康社会停车场国土局门口智信出租车公司出租车等客处,以该公司出租车司机未送客至准确位置且不交出该司机为由,将该公司的出租车全部赶走,禁止其运营长达一下午。

2.2013年10月18日晚,罗某某在古某某管理的天诚动漫城玩游戏时欠款500元且径直离去,古某某心思报复。次日1时20分,古某某纠集了严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等十余人乘车来到南康区君嘉国际酒店旁边的筒骨粉店门口,用铁棍等工具将罗某某、廖某、廖某某打伤。经鉴定,罗某某为轻伤乙级,廖某某为轻微伤甲级、廖某为轻微伤乙级。2014年5月26日,在金鸡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古某某向罗某某赔偿5万元。

3.2015年左右的一天,胡某因其母亲钟某甲在阳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被张姓女麻友用麻将砸伤嘴角,采取砸玻璃门、在麻将馆静坐的方式迫使阳某某交出张姓女子。迫于胡某混社会的名声,为了不影响麻将馆的正常营业,阳某某遂提水果慰问钟某甲并支付200元营养费,请求钟某甲劝导胡某不要再来滋事。

4.2015年4月3日14时许,因让车问题胡某与黄某某引发口角,胡某遂踢踹黄某某,并用拳头击打黄某某头部致肿胀、右耳廓受伤。经黄某某丈夫报警,南康区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到场制止,仍被胡某、严某某等人无视,直至蓉江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才散开。经法医检验,黄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胡某和黄某某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胡某向黄某某支付包括医药费在内的赔偿费用共计1.1万元。

5.2015年7月14日,梁某某将其所有的一部白色起亚狮跑SUV车抵押给李某甲、胡某甲等人经营的汇鑫车业获得借款6.3万元,胡某得知此事后,带领严某某、吴某某、林某等人来到汇鑫车业办公室,欲在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将车强行开走,后在李某甲叔叔李某某到场调解后胡某等人才离开。同年7月,胡某将其妻子名下的一部奔驰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汇鑫车业,两个月后,胡某仅支付6万元现金给李某甲就强行将车赎回。

6.2015年12月7日晚,胡某在月亮城堡帝王包厢过生日。为了显示其社会地位,胡某强请郭某甲、田某某、肖某乙、黄某丙、曾某甲等多名债务人参加聚会并收取礼物。组织成员严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等人悉数到场,并于当晚23时许在月亮城堡门口的马路中间燃放大型烟花数十分钟为胡某庆生,造成交通堵塞,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路人拍摄图片上传朋友圈称南康黑社会老大庆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7.2016年1月7日下午,严某某因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盗用洪某某的网店原图被洪某某投诉后被查封,遂纠集其弟严某某等人来到商贸城找洪某某讨要原图。因洪某某不答应,严某某等人手持铁棍对洪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迫使洪某某将原图拷贝给严某某。事后,在金鸡派出所的调解下,严某某向洪某某赔偿1.8万元。

8.2016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底期间,胡某多次到徐某某经营的门市和生产厂房要求徐某某确定归还其欠曾某甲12万元的还款期限,否则带人闹事,徐某某迫于压力,分两次向胡某支付了12万元,胡某仅向曾某甲支付5万元。

9.2018年8月8日22时许,吴某某因前妻郭某某的感情问题与张某某在南康区**街道**街逆光网吧门口发生矛盾,吴某某带领钟某某、陈某某持械对张某某进行追逐、殴打。同年8月12日,经金鸡派出所民警调解,吴某某赔偿张某某1000元。

(四)危害性特征。以胡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南康城区及周边地区采取有组织的地下暴力收债,为恶一方,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胡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威胁、非法拘禁与滋扰、纠缠、跟踪、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威逼被害人还债,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恐慌,导致有些被害人妻离子散、背井离乡、工厂倒闭、店面关门;大多数被害人忍气吞声,不敢报警;有些被害人虽然报警,但摄于该组织的淫威,被迫和解。为了争夺地下收债业的利益,胡某组织与同是从事该行业的饶某某、陈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争夺打压,不择手段地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暴力收债行为。此外,为攫取经济利益,该组织在南康城区**开设赌场,迫使债务人前来赌博,引诱其向胡某组织借高利贷,欠下巨额债务,对当地的经济发展造成较大的损害。该组织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生产、生活及社会公共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严某某、刘某甲、曾某甲、郭某甲、胡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黄某甲、黄某丙、赖某丙、肖某甲、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严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申某、钟某某、江某某、刘某某、林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以被告人胡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树立组织淫威,称霸一方,攫取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二.抢劫罪

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等人把已还清赌债的被害人赖某丙强行带至位于南康区夜市街的“七匹狼”服装店,逼迫赖某丙代偿赖某某赌场债务8万元。胡某等人对赖某丙进行威胁、恐吓,并安排严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申某等人看守赖某丙至次日凌晨,赖某丙被迫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胡某1.5万元,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肖某乙、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赖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交易截图等。

三、敲诈勒索罪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怀疑他在被害人郭某丙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输钱是因为有人“出千”(即互相打配合),遂带人来到位于南康区**街道购物中心郭某丙的麻将馆,要求他交出“出千”人员或者赔偿他打麻将输掉的9000元,遭郭某丙拒绝。为此,胡某带人在郭某丙的麻将馆蹲守、滋扰两天,影响其正常营业,迫使郭某丙支付其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廖某甲、刘某乙、吴某某、邹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寻衅滋事罪

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16时许,曾某某(绰号“哆嘞”,另案处理)、胡某、严某某等人将欠曾某某4.3万元的张某戊带至南康区天马山大道满堂红饭店对面的小山坡,采取殴打、持匕首威胁要切割手指等方式逼迫张某戊马上还款。张某戊被迫向朋友刘某丙借款5000元作为支付欠款尾数及曾某某等人的辛苦费,且承诺还清剩余4万元后才获准离开。

2.2013年6月23日,朱某乙、赖某丙、彭某某等人因结账问题与夜宵店老板发生争执,夜宵店老板叫来肖某某(外号“指导员”,另案处理)、胡某、严某某等十几人持砍刀、铁棍等欲对朱某乙、赖某丙、彭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赖某丙等人乘机分散逃离现场。次日,胡某、肖某某等人依次找到赖某丙、姜某某、朱某乙、彭某某,并将四人带到南康天马山大道满堂红饭店对面的小山坡,胡某、肖某某等人先后对赖某丙、朱某乙、彭某某实施殴打,逼迫朱某乙、赖某丙赔偿1万元,两人被迫答应。事后,赖某丙、朱某乙向胡某支付5000元。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曾某乙向胡某戊借款10万元,后经胡某同意且在场的情况下使用胡某的信用卡刷卡10万元还给胡某戊,约定将胡某戊对曾某乙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胡某。约一个月后,因曾某乙没有还款,胡某带领几个组织成员在锦绣城卢和强投资公司采取言语威胁、围住胡某戊不让其离开的方式威逼胡某戊归还10万元,胡某戊被迫答应。后胡某多次电话威胁和带领组织成员滋扰,胡某戊被迫给付10万元。

4.2014年上半年,谭某某向赖某某经营的忠信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康某丙系担保人。后来,谭某某因无力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到外地藏匿,赖某某要求康某丙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胡某、严某某等人在夜市街将康某丙控制后告知赖某某,随后赖某某、赖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康某丙带至赖某某经营的忠信担保公司办公室内,采取言语威胁恐吓,殴打、强迫下跪等方式逼迫康某丙还债。直到凌晨0时许,康某丙根据赖某某的意思写下还款保证书后才获准离开。

5.2015年11月的一天20时许,吴某某、江某某将康某丙在南康和谐城李某乙经营的“杏花村”店里的信息告知胡某,胡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赶到后,刘某某采用木凳子打砸和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康某丙打倒在地,胡某用匕首威胁康某丙还钱。随后胡某、刘文广与吴某某、江某某逼迫康某丙到南康威尼斯KTV找高某借钱,因高某无钱出借,刘某某用电棍电击康某丙十几下,直至高某表态替康某丙担保后才放康某丙离开。

6.2015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康某丙在胡某的威胁下来到胡某、严某某、吴某某等人入住的路福九州酒店某房间,严某某、吴某某手持电棍、匕首威胁康某丙还债,且在胡某的授意下将康某丙推到墙上用拳头、膝盖殴打致其躺在地上呕吐。康某丙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胡某威胁前来探望康某丙的康某甲,要求其说服已报警的康某丙不要生事,否则就到康某丙家中闹事。康某甲听后非常害怕,要康某丙息事宁人,因此民警向康某丙询问情况时,康某丙谎称是自己受伤。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康某丙迫于胡某的淫威,通过支付宝向赖某某还款1.39万元。

7.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因肖某乙没有向胡某及时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胡某指派梁某某、刘某某或本人亲自带领严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林某、吴某某、朱某甲等人到肖某乙的七匹狼专卖店逼债,严重影响店铺的正常经营。期间,胡某、严某某、吴某某、朱某甲等人未付款而强行拿走四套价值5000多元的七匹狼服装。

8.2014年,陈某甲向郭某甲借款120万元而无力归还。2015年夏天的一天,胡某以陈某甲欠了郭某甲债务为由,将陈某甲带至腾辉担保公司,通过言语威胁和安排人员看守的方式逼迫陈某甲答应筹集20万元还款。胡某得知陈某甲没有筹够钱后,明知陈某甲已将赣******黑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抵押给江忠,却强迫陈某甲与其签署车辆抵押协议。之后,胡某交代严某某、吴某某、申某等人随时关注、汇报该车踪迹。签署车辆抵押协议后的一天晚上,严某某、申某、吴某某、钟某某等人发现该车后向胡某汇报,并根据胡某的指示开车追赶且在亚马逊KTV门口强行逼停该车,围住驾驶员钟某甲不让其开走。胡某到达后,以其有抵押协议为由,不顾钟某甲、江某、谢某某(外号“谢老肥”)等人的劝说,强行将该车开回腾辉担保公司,供胡某、严某某日常使用。后胡某将该车抵押给赣州某押车公司获款13.5万元。

9.2015年8月,田某某以每万元日息200元的方式向胡某借款10万元(实得9万元)用于周转,借期一个月,每5天结息一次。借款期限届满时,田某某因资金紧张付息不及时,胡某安排严某某等人向田某某催收。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胡某陆续安排吴某某、梁某某、严某某、朱某甲等人采取跟踪、纠缠、威胁的方式逼迫田某某还债,致使田某某向胡某共支付本息14.68万元,但胡某认为田某某还有本息未还清,迫使田某某离开南康到外地躲藏,直至胡某等人被抓后才返回南康。

10.2014年,江某某向郭某甲借款10万元但未归还。2015年10月的一天,胡某告知江某某所借郭某甲的10万元系其父胡某丙与郭某甲的合伙款项,要求江某某尽快将该10万元归还给胡某,否则将承担不良后果。江某某在胡某组织成员频繁电话威胁、催收的情况下,不得已向胡某支付3.68万元。

11.2015年年底,胡某向邱某乙核实其向郭某甲借款的事实后,安排严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申某、江某某、郑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到邱某乙经营的废品加工厂、赤土家中、邱某乙父亲邱某甲在南康塔坳经营的饲料店等地寻找邱某乙还款,邱某乙只能暂离南康到外地躲避。邱某甲被迫筹集了10万元转账给邱某乙由其还给胡某,因银行卡被吞,邱某乙无法及时还款,胡某遂强行扣押了邱某乙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直至三日后邱某乙向胡某支付10万元才返还。

12.2015年年底的一天20时许至次日0时许,胡某强行将拖欠郭某甲5万元不还的赖某丁带至腾辉担保公司,先后采取言语威胁恐吓、安排严某某、吴某某、林某、朱某甲等十余人看守、吹电扇冷风、用木棍威胁等方式迫使赖某丁表态三日内还款。为震慑赖某丁,胡某安排梁某某跟踪赖某丁确认住址,强迫赖某丁到担保公司报到。在胡某的持续电话催讨和威胁下,赖某丁被迫支付5万元。

13.2015年9月份一天,郭某甲因缺少资金分三次向胡某借款共计8万元,每万元的日息为300元,后期本息共计21万元。因郭某甲无钱归还,胡某一方面假借郭某甲的名义向郭某甲的债主采用暴力与软暴力结合的方式收债,另一方面安排严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连续五天采取跟随、非法拘禁等方式逼债。当月的一天下午,郭某甲在梁某某、刘某某的跟随下到李某乙的店里喝茶,随后赶到的严某某、吴某某用砍刀架在郭某甲脖子上威胁其向李某乙借款1万元支付给严某某。之后郭某甲被迫向胡某支付本息共计21万余元。

14.2016年,谢某丙依次向胡某借款3万、向严某某借款5万、再向胡某借款2万、向刘某某借款3万、向吴某某借款2万元(日息均为每万元二百元),谢某丙因无法及时偿还,只能通过借新帐还旧债的方式来应对,导致借款数额不断增加。因谢某丙无力偿还,胡某、严某某等人多次到谢某丙的家具厂采取断电、威胁等方式逼迫其还钱,并将谢某丙多次带到腾辉担保公司,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其还款;刘某某于大年初一在蓝波湾酒店用匕首威胁谢某丙还款。谢某丙被迫通过转让厂房、向亲友借款等方式向胡某、严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共计支付高利贷利息约40万元.。

15.2016年7月16日晚,胡某带领江某某、申某、吴某某来到南康区**街道南水社区金豪汇KTV某包厢,将欠曾某甲5万元借款的刘某庚由江某某上前用手搂住肩膀强行带至楼下。随后,胡某在刘某庚和刘某某向其解释刘某庚不欠曾某甲钱的情况下,强行扣押刘某庚8万元现金,并将刘某庚的凯美瑞轿车开走,后强迫刘某庚将该车抵押获款7万元。同年8月中旬,刘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将刘某庚强行带至南康区东尚酒店某房间内,正向黄某甲逼债的胡某要刘某庚支付2万元以换取其不代郭某甲向刘某庚催收债务,刘某庚拒绝,随后胡某、刘某某对刘某庚进行殴打。

16.2016年4月开始到2016年6月期间,黄某甲因在胡某的赌场内赌博陆续欠下60余万元赌债,期间陆续归还40余万元。2016年8月至2016年年底,胡某带领或指示组织成员十几次到黄某甲位于南康区赤土乡凤凰社区黄金街诊所对黄某甲及其家人采取滋扰、恐吓、威胁、拘禁等方式逼债,其中:

(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胡某带着吴某某、江某某、钟某某、申某等人来到的黄某甲诊所,在诊所内喊叫,扬言要炸掉诊所,并到隔壁的早餐店宣扬。

(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胡某带着吴某某、江某某、钟某某、申某、刘某某等人来到黄某甲诊所逼债,因黄某甲不在,将诊所内的等候看病的病人赶走。

(3)2016年年底的一天深夜,胡某与江某某驾车来到黄某甲诊所门口,胡某指使江某某对着诊所燃放一筒50响的筒装烟花,烟花形成的焰火在黄某甲卫生所门口及二楼爆炸散开,导致诊所二楼的玻璃被烟花震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丙、赖某甲、胡某乙、康某甲、曾某甲、钟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邱某甲、胡某丙、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戊、朱某乙、赖某丙、胡某戊、康某丙、肖某乙、陈某甲、田某某、江某某、邱某乙、赖某丁、郭某甲、谢某丙、刘某庚、黄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严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申某、郑某某、刘某某、林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五、非法拘禁罪

1.2015年7月底8月初,梁某某因欠郭某甲80万元被胡某、严某某等人强行带到蓝波湾酒店进行非法拘禁,强迫梁某某将其所购的一套首付款14万元的“正源时代”按揭房退掉还债。后梁某某在胡某陪同下办理了退房手续,并将退房款5万元交给胡某,胡某获得提成1万元。

2.2015年10月底11月初,刘某某在胡某多次电话催讨和胡某暴力收债视频的威胁下回到南康。胡某强迫刘某某每天到腾辉担保公司报到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刘某某将一套首付款14.9万余元的“佳兴花园城“按揭房退掉还债。后刘某某在胡某陪同下办理了退房手续,并将退房款10万余元交给胡某。

3.2014年,黎某某向郭某甲借款60余万元后未归还。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指派钟某某、林某、刘某某将黎某某带至南康区东山街道文峰大道林源酒店、腾辉担保公司等地非法拘禁,直至第七天黎某某还款3.5万元且保证每星期还款2万元后才放黎某某离开。一个月后左右的一天下午,因黎某某未兑现还款承诺,胡某指示严某某、林某、申某将黎某某强行从家中带至担保公司,对黎某某进行恐吓、殴打。因黎某某无钱还款,胡某又安排严某某、林某、申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将黎某某带至蓝波湾酒店非法拘禁一晚。

4.2015年年底,肖某甲向严某某、吴某某陆续借款4万元高利贷用于赌博。因未偿还借款,严某某先后带领吴某某、钟某某两次来到肖某甲位于**乡**村的家中,威胁恐吓肖某甲。一天晚上19时许,严某某将肖某甲叫到担保公司,用匕首威胁肖某甲还款,同时吴某某在一旁言语威胁,随后严某某用力推肖某甲致其磕在香台上,导致肖某甲左眼角受伤流血。胡某到现场后,未对此进行制止,伙同严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等人逼迫肖某甲打电话借款,并于当晚23时许由严某某、吴某某将肖某甲带到蓝波湾酒店非法拘禁,直至第三天19时许才放肖某甲离开。事后,肖某甲陆续向严某某还款五万元。

5.2014年,黄某丁在阳某某的担保下向赖某某借款6万元但未偿还。2016年1月份的一天15时许,胡某在吴某某的指引下开车来到锦绣城“虔宝宝”租车公司将黄某丁带至赖某某经营的忠信担保公司办公室,赖某某、胡某、吴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的方式逼迫黄某丁还钱,且在担保人阳某某到公司协调此事的情况下仍然不让黄某丁离开,由胡某等人看守至当晚23时许;后胡某又将黄某丁带至南康大酒店六楼一房间进行看守至次日早上7时许。

6.2015年9月至10月中旬,黄某丙向胡某借款10万元后因无钱不能及时还本付息,胡某遂将黄某丙抵押在赣州信全担保公司的途观SUV轿车赎回再抵押给他人获利5万,以抵消黄某丙部分债务。2015年12月中旬,因黄某丙没有及时支付利息,胡某再次指使组织成员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等人在蓝波湾酒店、格雅宾馆、路福九州酒店、南康大酒店等地非法拘禁黄某丙,由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跟随黄某丙四处找亲友何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卢某某、江某某等人借钱逼迫黄某丙还钱,时间长达半个月之久。期间,胡某还叫来肖某某(外号“指导员”)带领两名年轻男子采取威胁送黄某丙到蓉江洗冷水澡的方式逼迫黄某丙向广州的大姐黄某某借款。经过胡某等人的逼迫,黄某丙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共向胡某支付16.35万元。

7.2016年5月,赖某丙向胡某借款9万元用于胡某赌场赌博。因赖某丙未能及时还款,胡某安排严某某、江某某、吴某某、申某等人在路福九州酒店、索菲纳酒店等处非法拘禁赖某丙四天,并通过白天开车带其在南康城区四处转悠、威胁跳河、拍视频等方式逼迫赖某丙还债。赖某丙被迫借款9.5万元支付给胡某。

8.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左右,为了逼迫黄某甲偿还赌债,胡某自己带领组织成员或者指派组织成员严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申某、江某某、郑某某将黄某甲从其诊所或者其他场所带至腾辉担保公司、南康路福九洲酒店、东尚酒店等地非法拘禁黄某甲七次,每次拘禁时间在5-15小时不等。

9.2016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胡某带着严某某、江某某等人、赖某某带着赖某甲、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车来到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拘禁叶某某的南康浮石乡某矿山。下车后,胡某用自己的凶名威胁恐吓叶某某还钱且不允许叶某某上厕所;赖某某则对叶某某拳打脚踢,并命令叶某某挺直腰板跪在车灯前并继续威胁叶某某还钱;蔡某某则要求叶某某必须在9月26日12点前还款5万元。凌晨3时许至当日8时许,胡某根据赖某某的安排一人独自在矿山上看守叶某某,后于当日10时许,胡某带着叶某某返回南康,嘱咐江某某将叶某某交给赖某甲,而江某某因联系不上赖某甲遂将叶某某带至南康腾兴网吧上网,滞留叶某某至当日12时许。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10.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严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根据胡某的指示,强行将欠郭某甲几十万元债务的郭某乙带至腾辉担保公司看守至24时许;后胡某安排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把郭某乙带到蓝波湾酒店继续看守。同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期间,胡某安排刘某某、梁某某与吴某某、钟某某两组人员在蓝波湾酒店轮流看守郭某乙,逼迫郭某乙打电话向亲友借钱,申某、江某某在白天偶尔参与看守。2016年11月17日,吴某某、钟某某看守郭某乙时,郭某乙以到酒店旁边的麻将馆借钱为名趁机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房屋购买合同等相关书证;证人郭某甲、赖某乙、王某甲、曾某丙、钟某乙、阳某某、张某乙、卢某某、陈某教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黎某某、肖某甲、黄某丁、黄某丙、黄某甲、叶某某、郭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严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申某、江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六.强迫交易罪

2016年7月17日下午18时许,胡某、严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刘某庚带至南康区**街道东门村何某某经营的“百川租车公司”,以刘某庚欠曾某甲5万元的债务为由,采取言语恐吓的方式,强行将刘某庚所有的一辆赣******丰田凯美瑞轿车以七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胡某事先联系好的“一鸣押车公司”老板郭某某。后胡某仅将其中的2.2万元交给曾某甲。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赣******丰田凯美瑞轿车在抵押之日的价值为97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何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七.开设赌场罪

2015年年底至2016年6、7月份,胡某与赖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分别在南康城区路福九州国际酒店套房、南康赤土乡河坝村谢某某家老房子、赤土村袁某某家及南康横寨刘某丁的方圆农庄等地不定期开设流动的“打三公”赌场,赌场通过抽水和放高利贷获利。胡某负责招揽赌客到赌场赌博,安排严某某、吴某某、江某某、郑某某、申某、钟某某、朱某甲等人在赌场内看场子、路口放哨、开车接送赌客、购买夜宵、抽水等工作,安排刘某某、梁某某在赌场内按每万元每日100-200元的高息向赌客放高利贷,刘某某、梁某某、严某某、吴某某、江某某、钟某某、郑某某、申某、刘某某、朱某甲等人每人每天可从胡某处获得300至500元不等的报酬。赌场按每局赌资总额的5%进行抽水,每天抽水2-5万元不等。胡某等人实际开设赌场2个月左右,共计抽水获利100余万元,胡某分得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肖某甲、邱某乙、邱某丙、袁某某、刘某丁、郭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赖某某及被告人胡某、严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江某某、郑某某、申某的供述与辩解。

八、强迫他人吸毒罪

1.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胡某在腾辉担保公司办公室内拿出一个装有十多克的K粉的塑料盒子,要求梁某某和刘某某吸食鉴别是否真的,遭到拒绝后,胡某强行分给梁某某、刘某某一些K粉强迫两人吸食,梁某某、刘某某吸食K粉后当场呕吐。

2.2015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下午,胡某在腾辉担保公司大厅内拿出K粉自行吸食后,挑了一点K粉到刘某某鼻孔下强迫其吸食K粉,刘某某吸食K粉后头昏随即在腾辉担保公司门口呕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钟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除实施组织犯罪外,该组织成员还实施了以下个人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胡某驾驶赖某乙的宝马轿车在**道差点导致追尾,且陈某乙不理睬胡某,胡某遂驾车追赶陈某乙至南康区国土局马路对面的出租车下客处。下车后,胡某先是指责陈某乙很“老卵”,后手持铁棍欲殴打陈某乙且追赶陈某乙。陈某乙逃跑后,胡某持铁棍将赣******车的前挡风玻璃、后视镜、车灯等处砸毁。该车后在方某某处维修,维修价格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谭某某、廖某乙、段某某、胡某丁、方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2.2013年7月20日左右,胡某因车辆被拦在菲比酒吧门口与朱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吕某甲劝开。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胡某与朱某甲再次在菲比酒吧因停车琐事发生口角,遂驾驶奥迪A4轿车追赶骑乘摩托车的朱某甲等人。追至南康夜市街粤港澳理发店门口时,胡某驾车碰撞朱某甲的摩托车,致朱某甲及乘客张某己倒地受伤。随后,胡某伙同廖某等人对王某丁、赖某戊进行殴打,致两人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丁、赖某戊、张某己的伤势均为轻微伤甲级。2013年8月7至同年9月10日,在南康公安局蓉江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胡某对王某丁、朱某甲、张某己和赖某戊四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记录、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吕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戊、张某己、朱某甲、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检验证明;辨认笔录等。

二、故意伤害罪

1.2017年11月2日23时许,李某丙发现其女朋友梁某与郑某某之间有暧昧信息,遂通过微信邀约郑某某在南康钻石KTV门口见面解决此事。两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郑某某用棒球棍击打李某丙的头部、手臂等处,李某丙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还击并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左尺骨近端骨折,伤势评定为为轻伤二级。郑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于2018年2月12日与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李某丙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吕某乙、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2.2017年11月24日21时许,周某、欧某某、张某丙三人开车来到南康区蓉江街到苏茅村学堂组刘某某(已判刑)家中向其收取所欠的1.6万元债务,因刘某某不在家,三人遂在刘某某家中等候。刘某某接到其弟弟刘某己电话得知有人上门收债后,纠集胡某、陈某某等人开车于当晚23时许回到家里。停车后,刘某某、胡某等人质问周某某等人引发争吵,刘某某、胡某先后用巴掌扇周某某的脸,随后与胡某同乘一车的“光头”(身份不明)拿起一张凳子打砸周某某头部,进而刘某某及其带来的人围住周某某等三人进行殴打,周某某、张某丙、欧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欧某某、张某丙、刘某己、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3.2017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赣州开发区新能源科技城管理处城管执法中队(以下简称“城管中队”)在执行国机集团封顶仪式的安保工作任务期间,因凯马公司施工工人(以下简称“凯马工人”)占道停车堵塞交通,城管中队队员与凯马工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公安民警分开。城管中队副队长彭某某召集执法队员携带警棍等装备去找凯马工人讨要说法,途经**村老村委会旁的十字路口时,与由两名民警护送返回的凯马工人相遇,彭某某不顾民警的劝说拦阻凯马工人,凯马工人情绪激动与城管队员发生言语冲突并用手机拍照,随后彭某某带领刘某某、沈某、吴某某等城管队员使用警棍殴打凯马工人李某丁、王某戊等人,并将赣******皮卡车、赣*****红色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司法鉴定,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吴某某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童某某、谢某甲、王某乙、贾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王某戊的陈述;同案人彭某某、刘某某、沈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三、聚众斗殴罪

2014年5月20日14时50分许,张某丁因车辆刮擦问题在南康五中门口被叶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拦下,张某丁以为叶某某等人欲打架,遂电话纠集杨某某、王某某、鲁某(均另案处理)、赖某某、朱某某等人前来现场,叶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郑某某带人前来帮忙。随后张某丁、王某某等人纠集的十几人在南康五中门口殴打谢某某时,被郑某某及其纠集来的谢某某(已判刑)、严某某(已判刑)、王某某等十余人发现,随后郑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上前与张某丁等人对峙后发生械斗,王某某、张某丁等人受伤。后因张某丁一方人多,郑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张某丁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康某乙、谢某乙、张某丁、王东康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谢某某、严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2019年4月8日,南康区公安局依法查封了胡某位于南康区**街道教育西路的证号1556A房产与柴间、申某位于南康区碧桂园正荣天麓的46号楼1505号房产、钟某某的赣******汽车轿车一辆、刘某某的一辆赣******汽车一辆、申某的一辆赣******汽车一辆小汽车、严某某的赣******汽车一辆。

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某、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申某、郑某某、钟某某、林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严某某系服刑期间被押解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取软暴力等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造成2.7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严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取软暴力等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造成2.7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开设赌场。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抢劫、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梁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取软暴力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取软暴力等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钟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取软暴力等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抢劫、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郑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取软暴力等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申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纠集他人采取软暴力等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申某在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申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钟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采取软暴力等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江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采取软暴力等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采取暴力或者软暴力等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林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河

黄龙

赖冬水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钟某某现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现羁押在赣州市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定南县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刘某某、林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拾叁册。

3.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查封通知书(回执)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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