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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等人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己,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胡某乙、周某己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至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凌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周某癸驾驶货车经320国道从邵阳返回隆回,途经隆回县*****镇**公路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周某癸家属认为**检测站在周某癸的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于是向**检测站讨要说法。2018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周某癸的家属周某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胡某乙、周某己等人陆续坐车到达**检测站,周某甲等几名家属先到**检测站办公楼二楼党政办公室(里间为站长办公室)找站长龙某某,但未得到满意答复。上午9点多,周某甲等人将**检测站的检测车道及过磅车道用交通警示标志等物拦住,且周某甲在检测站一楼将检测站总电闸拉下断电。后周某子、周某辛(另案处理)、戴某某等人在检测站二楼党政办公室哭闹。**检测站于是打电话向隆回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派出所民警陈某某、龙某某带领辅警范某戊、罗某丁、王某某(除王某某外均穿着警服)驾驶警车出警,同时辅警罗某丙、范某己、肖某乙、肖某甲、文某某均着警服驾驶民用车一同前往出警。到达**检测站后,陈某某、龙某某、王某某、范某戊、罗某丁到二楼党政办公室,陈某某、王某某、范某戊进入里间的站长室,范某戊用执法记录仪摄像,周某子、戴某某在办公室哭闹,胡某甲、戴某某看到范某戊在摄像后冲上来抢夺执法记录仪并大声质问,范某戊、王某某、陈某某为制止胡某甲抢夺执法记录仪,将其往后拉开。胡某甲随即冲到走廊上喊道:“快上来,警察打人了。”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听闻后从一楼坪里冲到二楼,**派出所罗某丙、范某己、肖某甲、文某某、肖某乙也赶到二楼,周某丙指着警察大声质问“你们要做什么”。周某甲等人问是谁打人,有人指着范某戊,周某甲、胡某甲、周某己、胡某乙、周某子抓着范某戊往办公室里面推,并质问范某戊为何打人,范某戊退到办公桌处,罗某丙上前制止周某甲等人,胡某甲、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动手打范某戊,王某某将胡某甲抱住控制到站长办公室门边。周某丙、胡某乙、周某丁等人将肖某乙打倒在地上后,周某丙及周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又抓着文某某、罗某丁打,周某甲、周某子、周某己、周某戊、周某丁、胡某乙等人围着范某戊、罗某丙打,其中周某己一手抓着范某戊、一手勒住罗某丙的脖子,周某甲、周某子站在罗某丙身后用拳头打罗某丙、范某戊的头部、背部,后周某戊、周某丁冲到站长办公室门的附近,周某戊一手掐着文某某的脖子、一手用拳头打文某某,周某丁用拳头朝范某己、罗某丁头部猛打。持续一分钟许,周某甲、周某己等人将范某戊、罗某丙推拉到检测站一楼。在此期间,周某子用鞋子、手机追打范某戊、罗某丙,周某辛等人则在党政办公室内不准警察下楼。后**派出所增援警力赶到,警察依法带离周某戊等人时,宋某某(另案处理)用手拉扯阻拦民警。上午11时30分许,隆回县公安局的增援警力赶到,民警依法传唤带离相关人员时,周某乙大喊“警察打人了”,周某乙被民警传唤至警车上,在车上,周某乙仍在反抗,民警罗某乙为控制周某乙,用手抓住周某乙胸前脖子处的衣服,被周某乙咬伤右手大拇指。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文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及受伤照片,截图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同案人周某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庚、周某辛、宋某某、胡某丙(另案处理)、郑某甲、胡某丁、范某甲、范某乙、周某壬、范某丙、龙某某、范某丁、罗某甲、卿某某、陈某某、胡某戊、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戊、罗某丙、王某某、肖某甲、文某某、罗某丁、肖某乙、郑某乙、范某己、范某庚、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胡某乙、周某己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摄像光盘壹张;8.其他证据:接警记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胡某乙、周某己结伙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胡某乙、周某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鹏丽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胡某乙、周某己现取保候审在家,各自联系电话:周某甲1328621****;周某丙1382390****;周某丁1827396****;周某己1732442****;周某戊1337899****;胡某乙13790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周某子、周某庚、周某辛、宋某某、胡某丙、郑某甲、胡某丁、范某甲、范某乙、周某壬、范某丙、龙某某、范某丁、罗某甲、卿某某、陈某某、胡某戊、刘某某、蒋某某。

4.鉴定人:李某某、谭某某(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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