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开封市**公司退休员工,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某某区**路南段**号**单元**号,现住开封市禹某某区**路南段**号**单元**号。因盗窃,于2020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封市禹某某区**路南段**银行北侧,将被害人崔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1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3.证人胡某乙、崔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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