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号,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北海市银海区冠头岭三婆庙停车场内,因其母亲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感情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胡某甲便持刀将郭某乙身体多处砍伤,造成郭某乙左前臂刀伤遗留瘢痕长度累计19.6CM。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胡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少华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园**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22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讯问笔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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