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9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湘******的小型轿车搭乘胡某乙、欧某某由许昌—广州高速公路行廊收费站上高速往北方向行驶,行驶了二十公里左右后换欧某某驾驶,欧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933公里+8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民警对胡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35.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38.4mg/100ml。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华
检察官助理:彭珊珊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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