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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方正**营业部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二里**村**栋**号,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出发,沿朝阳街由东往西逆行约几米后与胡某乙驾驶的车辆堵住,经胡某乙报警后,被告人胡某甲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胡某甲体内酒精含量13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胡某甲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视听资料;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敏

2020年10月15日

附:

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87419****)

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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