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在河南省尉氏县**乡**庄村其家中吃饭饮酒至次日2时许,并于2020年9月30日7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当其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水东路交叉口南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使用了其变造的驾驶证。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39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胡某乙、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供述;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德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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