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鲁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朔州市公安局“12.09”专案组在侦办唐某某、庞某某、黄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过程中,查明被告人胡某甲、鲁某某在朔城区张辽路经营零帕酒店期间,为借助唐某某的社会恶名,以每月1.5万元的费用雇佣唐某某的手下胡某乙、黄某某先后担任零帕酒吧保安队队长替零帕酒吧看场,纵容胡某乙、黄某某等人持械殴打他人,滋生警情50起。
(1)2016年5月23日凌晨,在胡某乙、杜某甲等保安看场期间,朔城区龙飞美业理发店员工到零帕酒吧聚会,因理发店员工拿着酒杯在舞台上跳舞时将啤酒洒在舞台上,看场保安杜某甲持劈斧、胡某乙等人持镐柄等器械对理发店员工陈某某、白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白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白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2017年7月3日晚上,在黄某某、杜某甲等人看场期间,宣某某和两名女性朋友到零帕酒吧喝酒,因其中一位女性朋友换座位时不小心将一个酒杯碰到地上摔碎,服务员在处理过程中因宣某某声高而不悦,后看场保安和宣某某在酒吧门口解决此事期间,杜某甲持镐柄击打宣某某后脑勺将宣某某打倒在地,黄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六人持镐柄继续殴打宣某某,致宣某某头部两处创伤、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宣某某头部4.2cm、2.1cm缝合创伤系轻微伤,右尺骨茎突骨折系轻伤二级。
(3)2017年7月13日凌晨,在黄某某、杜某甲、田某某等人看场期间,杜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几人去零帕酒吧娱乐,因喝酒过程中杜某乙将脚踩在沙发上,看场保安黄某某、杜某甲、田某某等人见状便持钢管等器械殴打杜某乙、张某甲等人,致使杜某乙和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
(4)2017年7月23日凌晨,在黄某某、杜某甲、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看场期间,蒙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到零帕酒吧娱乐,因醉酒与保安发生冲突,看场的保安杜某甲等人持砍刀、镐柄等器械殴打姚某某、李某某,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元桂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鲁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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