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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非法经营罪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3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九百元。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销售牟利为目的,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郑某某(已判刑)购买七万元烟花爆竹,向张某某(已起诉)购买五万元烟花爆竹,分别存放在景谷县**镇**村**组胡某甲、胡某乙、蒋某某家中待售。2018年1月25日,景谷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烟花爆竹共计467件。经认定,467件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186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销售牟利为目的,购买烟花爆竹存放在家中待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胡某甲、胡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十三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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