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12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4********,汉族,无业,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乡**村**组**号,暂住天津市河北区**里**。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7********,汉族,无业,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乡**村**组,暂住天津市河北区**里**。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4********,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暂住天津市河北区**里**。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9********,汉族,无业,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乡**村**组**号,暂住天津市河北区**里**。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暂住天津市河北区**里**。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73********,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暂住天津市河北区**里**。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5********,汉族,无业,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暂住天津市河北区**里**。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9********,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乡**村**组,暂住天津市河北区**里**。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马某某、胡某丙、程某某、刘某甲、易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7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于同年12月23日延长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结束,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8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马某某、胡某丙、程某某、刘某甲、易某某、杨某甲等人,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带至各出租屋内,伺机盗窃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甲租赁了天津市北辰区荣国路蘅芸里的房屋用于作案。
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轴承道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胡某丙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轴承道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北辰区马庄大楼盗窃被害人刘某丙项链一条、戒指一个。
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马庄大楼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7000元。
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乙在天津市北辰区马庄大楼盗窃被害人索开心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胡某丙在天津市东丽东赵沽里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金人民币1700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北辰区荣国路蘅芸里盗窃被害人赵某甲OPPO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农行北平房盗窃被害人刘某丁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程某某、胡某丙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轴承道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850元。
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轴承道盗窃被害人刘某戊金人民币1700元。
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马庄大楼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现金人民币290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北辰区荣国路蘅芸里盗窃被害人刘某己现金人民币5100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乙在天津市北辰区荣国路蘅芸里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元、手链一条。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乙在天津市北辰区荣国路蘅芸里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
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轴承道盗窃被害人朱某乙现金人民币800元。
2017年6月某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轴承道盗窃被害人某某某金人民币700余元。
2017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程某某、胡某丙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轴承道盗窃被害人张某丁现金人民币580元。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乙在天津市北辰区荣国路蘅芸里盗窃被害人王某丙。
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在天津市东丽区赵沽里盗窃被害人陆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
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乙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赵沽里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现金人民币700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荣国路蘅芸里盗窃被害人王某戊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7年7月某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轴承道盗窃被害人刘某庚金人民币492元。
2017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程某某、胡某丙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农行北平房盗窃被害人刘某辛现金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马某某、胡某丙、程某某、刘某甲、易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杨欣
2018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马某某、胡某丙、程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暂住天津市河北区**里**,联系电话:1858330****、1858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量刑建议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