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淮安市淮安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淮安市淮安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3时许,在本区林集镇杨某甲叔叔家,因刘某某与杨某乙(杨某甲弟弟)在饭桌上发生纠纷并互殴,杨某甲(已判决)也与刘某某互殴,进来拉架的被害人解某某又与杨某乙、杨某甲互相撕打,后被人劝开,刘某某、杨某乙头部脸部被划伤流血,杨某甲左眼红肿,解某某脖子处被抓破,上衣被扯坏。现场群众报警,民警处警,让杨某甲等人先检查治疗,后传唤相关人员。在本区人民医院,杨某甲纠集其表弟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指使胡某甲喊赵某某架势。四人驾乘车辆至解某某家,得知其在本区林集派出所,又到该派出所。民警让杨某甲接受调查,告知杨某甲和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等人不要滋事。让杨某甲接受调查后先治伤,派出所将会作出处理。杨某甲返城途中,让胡某乙开车返回殴打解某某。在该派出所门口南侧马路上见到解某某,杨某甲、胡某乙、胡某甲下车追打解某某。其中杨某甲拳打解某某头面部,胡某乙踢解某某腿部一脚,胡某甲踢解某某腿部一脚,打解某某左面部一拳,杨某甲击打解某某右侧面部及头部数拳。经鉴定,解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解某某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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