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679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村**村**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思博),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村**号,暂住本区九里**街道**小区**号**室。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暂住本区**路**小区**号**室。2018年5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5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穿白色上衣)、熊某某(穿熊猫图案上衣)、沈某某(穿灰色西装)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就餐时,与同时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孔某某(穿黑白条纹上衣、戴眼镜)、李某某(穿黑色卫衣)、怀某某(穿灰色外套)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在饭店内先是互扔啤酒瓶打砸对方,致饭店内设施损坏及人员受伤,退至店外后,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又持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孔某某,致被害人孔某某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李某某、怀某某的伤势均构不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1日5时许,其和李某某、怀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万州烤鱼店吃饭时,与同时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告人一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对方一名穿熊猫图案衣服的男子和一名穿灰色西装的男子扔啤酒瓶打砸,双方退出饭店后,其无故又被上述二人及一名穿白色衬衫的男子用啤酒瓶打砸头部等位置,致头部及手部等多处受伤。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1日5时许,其和孔某某、怀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吃饭时,与同时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告人一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包括一名穿熊猫睡衣的男子和一名穿西装的男子在内的多人扔啤酒瓶打砸,后在饭店外,其看到孔某某被对方人员用啤酒瓶打砸头部,致头部受伤。
3.被害人怀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1日5时许,其和李某某、孔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一家饭店吃饭时,与同时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告人一方发生争执,后被包括一名穿熊猫睡衣的男子在内的多人扔啤酒瓶打砸,其方也向对方扔东西还击,后在饭店外,其看到孔某某被对方人员殴打,其听孔某某说是对方一个穿熊猫衣服的人用啤酒瓶殴打的。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1日4时许,其和孔某某、李某某、怀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吃饭时,孔某某与同时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告人一方发生争执,继而对方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和一个穿熊猫卫衣的男子向其等扔啤酒瓶,其随即跑出店外躲避,后在店外看到孔某某捂着头躺在草坪上,一身玻璃渣子,还说穿熊猫衣服的人不要走。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31日4时许,其和朋友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吃饭时,看到另外两桌同时在店内吃饭的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在店内互扔餐具和啤酒瓶,后双方在饭店外继续争吵并互殴。经其辨认,辨认出一名穿灰色卫衣的男子、一名穿黑色卫衣的男子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参与了打架。
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订单详情、店内物损情况照片证实,2019年10月31日5时许,其在本人经营的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上班时,在其店内吃饭的后门一桌上一个穿黑白条纹上衣的男子、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和一个穿灰色卫衣的男子和前面几桌的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扔啤酒瓶,造成其店内财物受损,后双方退至店外继续争吵,其听到砸啤酒瓶的声音,后见上述穿黑白条纹上衣的男子倒在非机动车道上,好像头部受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指认证实,2019年10月31日5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孔某某、李某某、怀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内发生冲突的具体经过。
8.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孔某某、李某某、怀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其等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熊某某、沈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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