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于2017年4月2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烟草专卖局决定没收除质检损耗外无标志的外国卷烟49.7条;曾因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于2018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烟草专卖局决定没收除质检损耗外无标志的外国卷烟31.4条。现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朱平儿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费晓红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的值班律师赵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8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胡某甲从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处购进香烟,尔后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共同向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罗某某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332415.94元(其中未遂273606.9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在本市**路**号**烟酒店内、本市吴某某**棋牌室内向吴某某销售硬阳光利群香烟42条、长嘴利群香烟2条,共计人民币14969元。
2.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在本市**路**号**烟酒店内向金销售休闲利群20条、硬阳光利群香烟20条、软中华香烟10条,共计人民币30050元。
3.2018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在本市**路**号**烟酒店内向李某某销售休闲利群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5条,共计人民币10950元。
4.2018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在本市吴某某**路**号**酒水行门口,向梁某某销售黄金叶金丝路香烟5条、软阳光利群香烟3条、长嘴利群香烟2条,共计人民币2290元。
5.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向罗某某销售阳光细支利群5条,共计人民币550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位于本市吴某某**路**自行车库内、本市**花园**幢第三个单元自行车库内、本市**路**号**烟酒店内、被告人朱某甲车内查获黄金叶(吉祥如意)、红塔山(硬经典100DF)等各类卷烟共计848.6条,价值人民币273606.94元。经鉴定,其中假冒卷烟共计177.4条,价值人民币48433.54元。
二、被告人朱某乙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胡某甲以及张某某、杨某某坚等人销售假冒卷烟共计人民币527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向被告人胡某甲销售假冒卷烟共计人民币21500元。
2.2018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向张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共计人民币175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向杨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共计人民币13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金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罗某某、胡某乙、顾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于案发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之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之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之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 玲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联系电话:1307583****)、朱某甲(联系电话:1588632****)朱某乙(联系电话:1356686****)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卷5册,检察材料9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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