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锡山区**旅馆工作,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路东**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3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摆摊,出生地安徽省固镇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滴滴司机,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社区**庄**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 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余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喝酒吃夜宵。次日1 时30 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开车带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二路与凤威路交叉口,被告人胡某甲看到父亲胡某乙与徐某某发生争吵,三人见状遂下车。徐某某的妻子卞某某在旁说话,被告人周某某顺手拿起旁边的一只空啤酒瓶砸卞某某头部,后手持木棒击打徐某某,被告人胡某甲跑进“西域烧烤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持菜刀砍击徐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用脚踢徐某某,用手拽拉徐某某,击打徐某某头部,徐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有人报警,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余某某逃离现场。
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余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1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余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卞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余某某的供述;
5.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余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余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周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换押证3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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