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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6********,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村民委员会**寨**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白天,“阿某某”(身份不祥,未抓获)电话告知李某甲某甲(另案处理)有人欲从中缅边境203号界桩附近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叫李某甲某甲帮忙接应、接送,并答应每接应、接送一人给予至少500元人民币非法酬劳。李某甲将此事告知李某乙(另案处理),后李某乙邀约黄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胡某某共同运送,并允诺平分非法报酬。当日20时许,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共同前往中缅边境203号界桩附近,为了避开澜沧县糯福乡阿里村小新寨检查点,四人将摩托车停放在阿里村海邦老寨附近并步行抄小路到中缅边境203号界桩约1公里处(中国境内)等候接应,期间李某甲、李某乙与“阿嘿”联络接应。2020年7月1日凌晨左右,四人从“阿某某”处接到7名偷渡入境人员(5女2男),并带7名偷渡入境人员步行绕卡原路返回到海邦老寨附近摩托车停放处。接着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各运送2名偷渡入境人员、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运送偷渡入境人员刘某某前往糯福乡马岭大桥。当日凌晨04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一行行驶至在马岭大桥附近时遇澜沧县公安局糯福边境派出所民警堵卡检查,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检查,驾驶摩托车载着偷渡入境人员刘某某加速冲卡逃离现场,其余人员配合检查,当场被民警查获。当日0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糯福边境派出所阿里警务室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琪

检察官助理:瞿进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本案查获的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手机1部、摩托车1辆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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