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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楼,现住址同上;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2016年4月23日因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四川巷以100元钱价格贩卖80毫升毒品美沙酮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美沙酮80毫升以及毒资100元钱,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的用娃哈哈矿泉水瓶包装的毒品美沙酮(净重为80毫升)一瓶,毒资100元人民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体检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美沙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春

                                    检察官助理:喻辉                                               

2020年8月25日 

                                     

附:

被告人胡某某已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8505****;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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