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张某甲、邓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住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云阳县**镇、**街道以“张某甲”“邓某甲”为名结识被害人张某乙、邹某某、邓某乙并取得三人信任,之后虚构理由找三名被害人借钱、赊物,从三名被害人处共骗得41200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0日至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乙位于云阳县**街道**厂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内,以收购报废车、购买小货车需借款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700元、6000元,后将骗得的款项用于还账及生活开支。
2.2019年9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害人邓某乙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的家中,以帮忙放高利贷、表弟结婚需借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邓某乙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后将骗得的款项用于购买和维修渝AX****二手海马汽车。
3.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害人邹某某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的车行,以赊欠的方式骗取邹某某一辆枣红色爱比力牌二轮电动车,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电动车已由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民警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云阳县**镇**路**号的住处被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部分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不足部分应当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继续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向小红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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