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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伊川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与被害人贾某某合伙向洛阳市**学院送调料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贾某某2万元;2019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供货需要向洛阳**学院缴纳竞标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某1万元;2019年3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事先伪造两份洛阳**有限公司(贾某某成立)与洛阳市**总经销的虚假调料供货合同,伪造一份洛阳**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采购部的虚假调料供货合同谎称要向**总经销打货款,骗取被害人贾某某6万元。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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