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71971********,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其可以找关系帮助被害人尹某某、邰某某解决其子至本市姜堰区励才实验学校就读的问题,先后于2019年7月17日、7月31日、8月1日以打点关系、交学费为由,分别在本市海陵区刘师傅家常菜馆、利群超市北大门等地,骗得被害人尹某某、邰某某合计人民币58000元。所骗钱款均被被告人胡某某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被害人尹某某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尹某某、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顾素梅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电话130835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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