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公司**货台往车上搬运货物时,趁机将其所搬运货箱内的一部OPPO牌A91型手机和一部OPPO牌A11型手机盗走。同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地点搬运货物时,又趁机将一部VIVO牌X30型手机盗走。经查,涉案的三部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57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客户出库单明细、发货单、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娇
检察官助理:宋青松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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