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巷**号。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经我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路**路附近伺机盗窃,后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山**路金沙江路西北角窃得被害人仝某某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OPPOA79型手机,得手后被告人胡某某乘坐出租车逃逸。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8元
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15日,其在本市中山**路环球港闲逛,后其离开环球港闲逛至中山**路附近某加油站时,发现其放置于衣服口袋内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肉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3月15日,两人和胡某某等人在本市中山**路附近伺机盗窃,两人见胡某某跟随两名女子并盗窃手机的事实。
3.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OPPOA7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8元。
4.被害人仝某某提供的涉案物品条形码等信息,证明涉案赃物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7.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3月15日晚,其至本市**路**路附近,趁被害人仝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仝某某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OPPOA79型手机后逃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菁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上海市**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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