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3日11时许,胡某某来到周某某位于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大厦**栋**房住处玩。当日18时许,胡某某趁周某某睡觉之机,拿走周某某的手机并在楼下的**便利店以扫码套现的方式盗刷周某某手机微信内人民币306元;2019年10月15日4时许、10月17日11时许,胡某某又先后两次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刷周某某手机微信内人民币515元、人民币102元。
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又来到周某某住处,胡某某趁周某某睡觉之机,拿走周某某的电动车钥匙,盗走楼下停放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卖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 4365元。
2019年10月 2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东区**网吧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将上述被盗电动车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车照片及辨认、视频监控截图及辨认、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身份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义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涉案电动车已缴获;涉案款项尚未退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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