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共享电动汽车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停车场处,发现被害人陈某某临时放置在一停车位附近的一辆**牌折叠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7.39元),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该折叠自行车窃走,先后藏匿于本市行区**路**号**大厦楼道间及其位于本市闵行区**村**号**室的家中。
202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将涉案折叠自行车扣押。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涉案折叠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涉案折叠自行车、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的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证实,涉案折叠自行车被盗及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骑行滑板车,手持涉案折叠自行车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微拜客牌X52型折叠便携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7.39元。
4.被告人胡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其指认的实施盗窃地点、涉案折叠自行车的照片、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截图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_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4977****。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