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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杀人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48********,汉族,初中文化,**燃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退休职工,出生于上海市,租住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桥**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因生活原因产生悲观厌世情绪,2020年8月24日12时左右,被害人房主黄某某应约到其住处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收取房租,胡某某又因租金问题对黄某某心生怨恨,遂产生杀死对方再跳楼自杀的念头,乘黄某某坐在客厅凳子上低头清点租金时,从背后持羊角锤猛击黄某某后脑,黄某某转身反抗中羊角锤脱手,胡某某又抓起匕首刺向黄某某,后被黄某某推出门外,黄某某呼救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胡某某抓获。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创伤及左肘部创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病历复印件、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闽军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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